原创 ▎公司减资程序及相关问题解析
一、前言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即减资,作为股东减少出资义务甚至是实现退出的一种方式,在实务中较为常见。但因减资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和资产,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可能影响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相比增资,减资需要履行更严格的程序要求。如果减资不当,减资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与减资初衷相违背,不能实现减资股东减少出资义务甚至实现退出的目的。
本文就减资程序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所称减资指一般减资即按同比例减资,有别于定向减资。关于定向减资的相关问题,我们将另文讨论。
二、减资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公司进行减资时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1.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
2.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减资的决议;
3.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4.公司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公司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资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三、相关问题解析
1.关于减资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资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减资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据此,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需由三分之二以上相应的表决权通过。但如果公司章程对该决议事项设置更高表决权比例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另外,国有独资公司减资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2.关于债权人的界定
这里的债权人是否限于具有明确债权的债权人,还是包括具有或有债权或债权不确定的债权人?对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
在周锋、张英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1]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虽然2015年12月4日云淘公司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时,其与张英奇的合作才开始一周,当事人之间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因应根据双方实际履约情况确定而尚不明确,但这不影响其与张英奇之间按照《“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约定已经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张英奇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交付履约保证金、技术服务费,已成为云淘公司的债权人。为避免公司减资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对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亦应设定相应的保护,债权尚未到期不影响张英奇仍系云淘公司减资程序中应当通知的债权人。
在张本军、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已知债权人。
据此,债权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具有明确债权的债权人,也包括或有债权与债权数额尚不确定的债权人。
3.关于通知的期限要求
《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从字面理解应无歧义,司法实务中也多据此进行裁判。
但在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博达公司”)与杨嘉林、陈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博达公司的债权发生在梅斯公司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前。梅斯公司应否就其减资通知博达公司,公司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对该裁判观点,我们持保留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字面含义很明确,就是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理解起来应无歧义,本案的二审法院也持该观点。如果要求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至完成工商变更之日均需履行通知义务,与前述规定明显不符,于法无据。
其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减资的工商变更法定期限是公告之日起45日后,与10日的法定通知期限相差至少35日。如果把通知的义务延伸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无疑会增加公司的通知义务和增加潜在不可预测的风险,更容易引发争纷。
4.关于通知与公告的适用对象
实务中往往出现公司以公告替代通知的方式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以为公告可以替代通知,而债权人亦常以公司未通知为由主张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对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上海昊阁公司减资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张拥军、赵保红公司减资纠纷一案[5]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宏畅公司在作出减资决定时,明知胡俊是公司债权人的事实,但宏畅公司仅发出减资公告,而对胡俊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宏畅公司的减资对胡俊不具有对抗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安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6]中作出的裁定亦持前述观点。
据此,在公司进行减资时,应坚持通知优先、公告并用的原则,即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无法找到或通知到的债权人,则可通过报纸公告,两种方式并非择一适用而属并用。
5.股东应履行的注意义务
需注意的是,作为公司股东,并非在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即完成相应义务,还应对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责任承担有充分的认知,即股东在配合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时,就公司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应尽合理的注意,督促公司严格依法定程序履行,否则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
四、主要法律风险
司法实务中,减资程序不当容易被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减资程序不当被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减资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这明显与减资的目的相违背。因此,减资程序合法、完整是减资股东避免承担额外法律责任的核心标准,务必高度重视。
[1]详见周锋、张英奇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858号】
[2]详见张本军、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211号】
[3]详见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陈桂兰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再28号】
[4]详见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5]详见张拥军、赵保红公司减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4318号】
[6]详见湖南安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03号】
郑天河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私募基金、公司与股权投资、资本市场与证券、争议解决
石荣英
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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